案情简介:
原告李xx、魏xx、李xx均系重庆市潼南区xx村七组村民,也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户代表所在农户的家庭成员,在该组以户为单位承包有农村集体土地。2014年12月31日,原重庆市潼南县规划局同意重庆市潼南县(区)自来水公司申请的xx水厂建设项目在原潼南县桂林街道观音村选址。其后,该项目相继经过了潼南县(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立项、国土房管部门用地预审、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用批复。被告潼南桂林街道为推进征地前期工作,于2016年3月22日与xx村七组社长和部分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原告拒绝认同该协议并腾交土地。为解决城区供水需求问题,二被告决定提前对xx水厂建设项目进行平场工程。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和机械对桂林街道观音村七组在城北水厂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平场平整作业,对项目拟征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及表层土进行了铲除。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593号),同意征收该xx村4社、7社、8社、9社部分集体农用地用于城北水厂项目建设。原告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位于二被告组织平整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推平原告承包的土地,铲除种植的经济作物
原告诉称:
原告系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观音村7组村民,因潼南区城北水厂建设项目需要,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共计0.438亩被划入征收范围。2016年4月15日上午7时许,在原告未与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进行强制推平,原告种植的经济作物被全部铲除毁坏。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也未经法院裁定允许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强制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毁坏、强占原告合法承包的0.438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潼南水务局辩称,一、被告潼南水务局没有毁坏、强占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潼南水务局毁坏、强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所述土地是重庆市潼南区自来水公司建潼南区城北水厂而用地;二、重庆市潼南区自来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其修建潼南区城北水厂建设用地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三、相关部门对该土地达成了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土地权属人已领取了补偿款;四、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应属民事案件。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潼南水务局强占土地行为违法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潼南桂林街道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到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应当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提起诉讼,公民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二、涉案项目的征收工作已基本到位,被告潼南桂林街道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原潼南县城北水厂项目完成了立项、选址、规划许可、用地指标批复等工作,建设工作依法取得了行政许可,被告潼南桂林街道受潼南区征地中心委托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社区7组签订了《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6年3月25日按协议向观音社区7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及该土地上坟墓补偿款共计1261516.60元。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593号),该批复明确载明同意将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因潼南城区供水量严重不足,居民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受到重大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提前进场施工,为此,被告潼南桂林街道与被告潼南水务局协助建设单位提前进行了施工,但该行为并未实际损害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且涉案项目建设合法,被告潼南桂林街道的行为不具有严重行政违法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以提起诉讼,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系桂林街道观音村七组村民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是农村集体土地利害关系人,二被告平整城北水厂用地的行为影响其权利行使,故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平整土地的事实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前述规定表明,征收土地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规定可知,如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关处理。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自来水公司修建城北水厂需征收土地,在拟征收的土地报批过程中,二被告因民生需要而为相关单位提前使用土地组织人员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使用的集体土地予以平整,该行为的实施不符合以上法规的规定,其行政行为应属违法。
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李xx、魏春梅、李语轩家庭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平整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