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先生
代理律师:杨勇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陈先生系福建省福清市居民,其房屋位于福清市融宽环路汽车专用线道路工程征收范围之内。因陈先生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9月22日,福清市政府作出融政责(2016)19号《福清市人民政府责成行政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拆除决定书),决定责成玉屏街道办事处会同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城市管理局开展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协助,对陈先生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2016年10月28日,福清市规划局组织拆迁人员数十人强行动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房屋的附属建筑拆除,主体房屋建筑部分被毁坏。
房屋被强拆后,陈先生一家五口无家可归,无处可住,家中电器家具、生活用品及摩托车等全部被掩埋在被拆除房屋的建筑废墟中,损失惨重。
律师维权:
之后,陈先生联系到了杨勇律师来维权,并于2017年6月9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指出了福清市政府的以下违法点:
一、本案的实质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行为,是被告借口拆除违法建筑而进行的征收行为,严重违法。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律师们发现了《福清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玉屏街道办事处宣传栏张贴的“百日攻坚战”工作动态图及面积勘测认定等证据,结合征收工作进度与实际拆房时间的高度吻合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实质是征收行为,其以拆违之名行征收之实,严重违法。
二、被告未依法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也未送达和出示涉案的责成强制拆除决定,其直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既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也未履行催告程序,更未将涉案的责成强制拆除决定向原告送达和出示,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告不具有强制征收的权限,不是执法主体,其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被允许的情况下强拆原告房屋,严重违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并未授予被告对征收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只有在履行法定征收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被裁定准许后才可进行强制执行。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损毁原告合法财产,其行为严重超越法定职权,属于越权执法、滥用国家公权力,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
四、市政府的强拆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逼迁、选择性执法。
原告的房屋已经居住和使用多年,未被告知补办证件或缴纳罚金,也未被告知属于违法建筑,却在十几年后开始进行征收的今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被强拆,明显属于是典型的滥用行政手段逼迁,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并且,在农村,像原告这种多年居住、使用的房屋却缺乏规划证书的情况相当普遍,结合宅基地上房屋的历史原因和复杂现状,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并无绝对的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而被告却因为原告未能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明显属于选择性执法,严重违法。
综上,被告为实施征收,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直接强拆原告房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判决: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该强制行为已实现终了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陈XX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后,福清市人民政府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拆除决定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是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可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依上诉人《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福清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