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拆违促强拆就可以任性?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就一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政府“拆违代拆迁”的戏码终告一段落。
事情经过
当事人李先生(化名)有一套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数百平米的房屋,去年因当地政府市政道路建设,将其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内,因此李先生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当地征收部门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相关部门可能因急于推进项目建设,促使李先生尽早签字搬迁,想出了以拆违促拆迁的法子,于是给李先生下发了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理由是该栋房屋是违章建筑,要无条件无偿地一次性拆除,李先生无奈之下,想到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经过几番周折,联系上了杨勇律师,了解案件详细情况后,杨勇律师提出了详细的法律解决方案,李先生毅然决定委托、依法维护权益。
鉴于李先生的房屋面临被强拆的紧急情况,杨律师建议立刻就“限期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程序,因规划部门认识到该决定存在不少违法问题,故在李先生起诉之后自行撤销了该“限期拆除决定”,杨勇律师认为,既然已经起诉,那就应该“乘胜追击”,从法律层面旗帜鲜明地判决该行政决定违法,也对行政机关具有规范行政行为的警示意义,果不其然,当地基层法院依法确认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
虽然拆除决定被确认违法,但是当地拆迁部门并没有因此而停止“拆违”的步伐,不久,相关部门又送来了一份“更正后”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李先生又通过杨勇律师,就这份限期拆除决定,向湖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不出杨勇律师的预料,石峰区人民政府直接以区政府名义下发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解决方案,果断的对强制执行决定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的行政诉讼进程中,湖南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在此基础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石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至此,该案取得阶段性胜利,下面就以该案进行简要分析。
律师主要观点
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并非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涉嫌违法违章建筑的执法部门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无权进行执法,更无权强制执行,被告的行为超越法定权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株洲市规划局并未对原告作出株规罚字[2017]第0689号行政出发决定,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所依据的法定前续性行政行为不存在,被告无权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2、被告未在2017年12月7日对原告作出株石催字[石2017]第0689号催告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法。
株洲市规划局撤销原限期拆除决定后,原行政决定自始当然无效,株洲市规划局及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要作出一项新的行政行为,应当重新就新的行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进行调查勘验、询问谈话、听证等,被告及相关机关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株洲市规划局及被告无权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四、被告选择性执法,原告房屋属于拟被征收房屋,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实质是为逼迫原告同意征收搬迁,即不具有正当性。
原告房屋与隔壁已经签约征收搬迁的房屋为同一时间、同一标准,同一构架进行建造的连体房屋,原告隔壁房屋均被政府以合法房屋征收并已经进行安置补偿,而原告房屋却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强制执行,政府制定政策及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和标准如此不一,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拆违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数次威胁原告,表达如不同意签字就要收拾原告等话语,属于暴力逼迁
裁判主旨
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作出,应当依据前置法定的行政决定,该前置法定的行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方式以及期限,其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具体到本案中,原限期拆除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在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在未超过法定救济的期限内,相关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后续的强制执行决定,即应该给行政相对人以足够的空间和时间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而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前置行政决定数日后即作出后续强制执行决定,实质是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侵犯,同时,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救济途径以及救济期限,也严重违反相关规定。
判决结果
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