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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余名人大代表旁听杨勇律师代理案件开庭

  • 2018-06-10
  • 2060
  • 来源:众成拆迁律师团队

        近日,杨勇律师代理的黄某诉湖南省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案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株洲当地二十余民人大代表以及多民当地老百姓参与了旁听,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某处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庭审。

    本案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810作出的关于株洲荷塘大道延伸段二期征收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双方主要围绕株洲市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合法性前提,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集体土地征收审批单是否自动失效、征地公告是否合法、被诉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被告是否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

    杨勇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主要辩论意见。

    1、被告做出被诉征收公告超过法定期限。

   《征收公告办法》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公告。

    涉案审批单做出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而被告所称公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被告做出公告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严重违法。

   2、被告两年内未用地也未实施补偿安置方案。

    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本案中被告并未在两年内用地或实施补偿安置方案,严重违法。

    3、被告严重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确认权和听证权,被告未依法在原告所在村、组以书面方式张贴公告,严重违法。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在征地过程中,涉案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征地文件并未在在申请人所在组内及征地范围内进行张贴,当地政府及国土部门也从未告知申请人在内的被征地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举行听证,依据上述规定,相关调查、登记及公告应与被征地人确认,被告全部以村委会代替,明显违法,在实际征地过程中,村委会往往是被申请人实施征地的工作单位,以村委会代替被征收人,甚至以村委会代替村民放弃相关征地权利(如放弃听证等),极不具有公正性和正当性,也不具有合法性,而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只显示相关事项告知了村委会而未告知或确认到个人,恰好证明了原告的观点。

    原告房屋离村委会距离近两公里,而原告所在行政村有二十余个村民小组,被告只在村委会张贴明显达不到张贴公示的作用。

    株洲市天元区法院作出的(2016)湘0211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也有类似观点,后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行终79号生效判决维持。

    4、被告安置方案剥夺原告选择安置补偿的方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被诉方案第五条规定只得采取货币安置即自购商品房的方式进行安置,而非法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严重违法。

    本案在两轮法庭辩论并发表最后陈述后进行了休庭,合议庭另行合议,并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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